以調解或仲裁解決糾紛(ADR)

一般民商糾紛,通常涉及兩方面的問題 : 第一是事實爭議;第二是有關法律的爭議。而解決糾紛一般來說主要有以下四種方法 : (1)雙方自行協商;(2)訴訟;(3)調解;(4)仲裁。一般我們稱調解與仲裁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process.

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實際上往往不容易。出現爭議時,各方之間的關係必然已變得緊張,很多時候不容易作妥協。以訴訟方式通過法院去解決糾紛,一般會涉及較繁複的法律程序(俗稱「打官司」)。

調解(Mediation):則是根據香港《調解條例》(香港法律第620章)自2013年1月1日生效的調解。調解是指由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調解員(Mediator),在雙方自願下,在不對有關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雙方找出爭議點,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互相溝通,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如能達成調解協定,則該協定的法律效力等同任何一般合約,亦可按一般合同法原則執行該調解協議,而調解過程是保密的。

在香港要成為一個認可的專業調解員,必須完成一些特定的課程及考試。很多認可的調解員都是在香港執業律師。

仲裁(Arbitration):是根據香港《仲裁條例》(香港法律第609章)自2011年6月1日生效的仲裁。在香港以仲裁解決糾紛的好處可以包括:

  • 在仲裁時雙方可自行挑選合適符合相關行業專業的仲裁員。(對比,訴訟中雙方是不能挑選法官的)
  • 在香港仲裁的程序與在進行訴訟程序同等公證謹慎,雙方須事先交換申索書、答辯書及有關文件證據,在聆訊時,如有事實爭議,雙方亦可向對方證人作詳細盤問等。
  • 由於仲裁裁決一般而言是最終裁決,不能上訴。相反,訴訟敗訴可上訴。故仲裁一般可較快速地解決經濟糾紛。
  • 而根據在1999年6月達成的《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決定的安排》,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此外,根據《紐約公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可在140多個司法管轄區內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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