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0年一宗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2020] HKCFA 18)中,確認了因幫助他人行事而未經允許收取佣金是可以構成犯罪的。案中趙小姐是一名時薪的私人小提琴導師,她應其中一名學生家長羅女士的要求,協助其兒子選購一台合適的新小提琴。趙小姐向羅女士推薦了一間樂器公司,並陪同羅女士母子前往該公司購買標價為港幣99,000元的義大利小提琴。期間趙小姐與該公司議價,並成功為羅女士將售價減低至港幣80,000元。兩星期後,該公司就羅女士購買小提琴向答辯人支付港幣20,000元佣金,而趙小姐從來沒有將她收取有關佣金一事告知羅女士。
根據案中內容,樂器行業中似乎有一套折扣和支付回佣的慣例,即音樂導師購買樂器可享相當於原價約60%的「導師價」,而零售客人則可享10至20%的折扣。假如有導師介紹學生到該公司購買樂器,公司便會向導師支付實際售價與「導師價」之間的差額作為回佣。
趙小姐其後被廉政公署立案調查,並被控以代理人身份收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案中羅女士表示,她之所以就購買小提琴尋求答辯人的意見和協助,是因為答辯人是其兒子的導師,若無答辯人的專業推介,她並不會選擇該款小提琴。此外,她亦不會同意趙小姐收取上述回佣。
一審裁判官認為因答辯人與羅女士事前並不存在足以令答辯人成為羅女士購買小提琴的代理人的法律關係,故此裁定答辯人毋須就上述控罪答辯、無罪釋放;律政司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法官亦認同裁判官的判決;律政司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推翻下級法院的裁決,裁定控方上訴得直。主要原因包括:
1. 《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訂明,任何代理人在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接受利益,作為他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即屬犯罪。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錯誤地以委託人(羅女士)與代理人(趙小姐)之間必須有涵蓋涉案行為(推薦購買小提琴)的事前已存在法律關係才可援引該條例第9(1)條為理由而作出裁決。終審法院認為,當某人同意或選擇為另一人行事而被寄予合理期望應誠實地為該另一人的利益而摒棄自身利益,並因而產生責任,前者即被視為後者的代理人,兩人之間無需存在任何其他或事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即使某人未經對方要求自願地選擇為他人行事,亦足以被視為對方的代理人。在本案中,終審法院判斷趙女士確實處於有利益衝突的位置,因為羅女士獲得的折扣越大,趙女士收到的回佣越少。
2. 終審法院認為下級法院以羅女士並沒有蒙受經濟損失為由,以及佣金不被視為趙女士在損害羅女士的情況下而收取的利益,亦有不妥。案中趙女士辯稱,即使她沒有獲支付港幣20,000元的佣金,按照該公司的折扣制度,羅女士亦不會獲得更大折扣;若非因為答辯人介紹和協助議價,羅女士也不能享有由港幣99,000元減至港幣80,000元的折扣。終審法院則引用其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案(FACC 11/2016)的判決,即代理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9(1) 條所指的行為,與委託人有否蒙受經濟損失無關。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針對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並已損害委託人的利益,代理人將被視為已違反該條例第9(1)條。
3. 終審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的另一項錯誤考慮,是趙女士指音樂導師介紹學生購物而獲回扣佣金是行業慣例,因此該約定俗成的做法不應被視為違法。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即使收取利益對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而言已成習慣,亦不屬於有效的辯護理由。
總結而言,趙女士知道該公司會向她支付佣金作為報酬,但沒有告知羅女士,此舉已經破壞了她作為羅女士的代理人須秉持的誠信操守,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因此,大家應緊記不要令自己陷入利益衝突的境況,無論如何均不應在為他人行事時私下圖利,從而破壞代理人須秉持的誠信操守。若要避免相關法律風險是,關鍵在於受託人應公開及透明地處理任何收取佣金與回扣,代理人可以向委託人披露利益佣金安排,尋求他們的允許,作為行事的回報。